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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因被告性格急躁,常与原告吵架,并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又殴打原告,揪扯原告头发,用脚猛踹原告。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一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与被告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4月,双方因打架开始分居。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25年有余,夫妻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温**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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