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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一子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被告婚后不孝敬父母,对孩子也漠不关心。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愈发紧张,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只是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李**,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已六年,并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缴××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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