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之间不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去女儿家居住,原告无奈负担起全部家务,原告已年近七旬尚需他人照顾,无法承担照顾他人的责任,且原被告间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出庭,但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材料、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通过沟通与谅解逐渐建立起来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更应珍惜现有的家庭,在处理夫妻婚后生活的争执时,应注重沟通与交流,以理解和谅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而不是在对待矛盾时轻言离婚,放弃婚姻。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相互协商的沟通理解中解决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丁**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