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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郝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郝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好好工作,不关心家庭,整天沉迷于电脑,被告与结婚时雇佣的婚庆录像人员有暧昧关系,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不和谐的婚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一×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还可以,我对原告很好,刚结婚时是有不好好干活、沉迷电脑的行为,但从今年开始已有所改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郝一×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5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个女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郝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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