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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已有一女张XX,后改为陈XX。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因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无法决定是否同意离婚,需要再考虑一下,后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陈一×于××××年××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与前夫有一女陈XX(2005年2月1日生)随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原、被告自本案起诉时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了解后结婚,是基于认真考虑后的慎重决定,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陈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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