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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宋XX,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张**。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女儿不照顾、不体贴,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缺乏家庭责任感。女儿出生也未缓解双方的矛盾,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5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对原告打骂。结婚以后原告很少回家,对被告很少照顾,但结婚不是儿戏,不同意草率离婚。认可举行结婚仪式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张一×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原、被告自2014年5、6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了解后结婚,应是基于认真考虑后的慎重决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张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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