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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2011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纯平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自行车一辆(已在双方分居之前灭失)、电动车一辆(双方分居之后在原告处,现已灭失)、衣柜一套。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对原告父母原居住的位于静海县中旺镇大曲河村土房进行翻建,建房时被告投资1800元,其余建房款为原告姐姐投资,房屋建成后,被告曾向其父母借款4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装修房屋,主张现位于静海县中旺镇大曲河村正房四间、东西偏房两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翻建房屋时,被告并未投资,建房款项均由自己的两个姐姐出资,只是在装修房屋时向被告的父母借款2500元,此笔借款尚未偿还,原告认为翻建的此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静海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争议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情况。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

另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大衣柜一套及分居后灭失的电动车分别作价为400元和2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4000元,并愿自行偿还,婚后购置的现在原告处的大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连同分居后灭失的电动车给付被告上述财产折款计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予。被告现在原告处财产大衣柜一个、纯平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自行车一辆虽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已于双方分居前灭失,故该财产本院不再分割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已当庭作价,故本院对上述财产的价值均以双方作价为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因生活及房屋装修向父母借款4000元,因原告愿自行偿还,且原告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大衣柜一套归自己所有,连同分居后在原告处灭失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折款共计2000元给付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予,至于被告称现位于静海县中旺镇大曲河村正房四间、东西偏房两间,曾于建房时投资1800元,此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参照原告提交的静海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屋原系原告父母土房翻建,并由原告两个姐姐出资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柴**与被告刘**离婚。

二、被告刘**现在原告柴**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个、纯平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大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连同分居后在原告处灭失的电动车一辆,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2000元。

四、原、被告婚后向被告父母借款4000元为共同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

以上判决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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