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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1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幸福任劳任怨干活赚钱,被告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不停索要钱财,婚姻期间只要被告不满意便回娘家居住,原告考虑子女及家庭一次次接被告回家。2014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因琐事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带走家中财物,原告多次找人讲和,被告表示无共同生活意愿。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婚后存款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处没有共同存款,不认可原告所述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杨**,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9月12日因矛盾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生活当中应当共同致力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生活之中偶发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有数年,原告又系第二次婚姻,更应予以珍惜;且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尚**,双方亦可在抚养儿子的过程中增进感情,消除误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加强沟通,并且应当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为孩子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孟**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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