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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李**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七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李**、李*甲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中联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七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七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6日,被告作出(2013)荔中行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梁某某原是海中**员会(即海中村)村民,海中村实行股份制时,梁某某随海中村村民统一加入海**社,成为海**社股民。2000年12月31日,海**社对社员股权进行了一次性确认,梁某某被核定享有17股股份。1992年8月18日,梁某某与广东大埔县蔡**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保留在芳村区(现荔湾区)海中南约三巷79号。2002年11月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梁某某转居为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地仍在海**社。1992年8月18日前,梁某某一直持原有股份享有海**社股份分红、分耕土地等福利待遇。2001年6月,海**社制定并实施《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制章程》,《章程》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我村社员嫁往村外农业户的,不论其户口迁出与否,本人的一切福利待遇以领取结婚证当年终止。次年不再享受,亦不分配耕地(包括其子女)”和第5款的规定:“持股人迁出户口,只享受应得的股份分配,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土地分配”,2001年6月《章程》实施前也一直按此规定执行。故,海**社向梁某某分配村民待遇至1992年当年年底,自1993年起取消梁某某在经济社一级的股红分配款、土地分配等村民待遇,只向梁某某发放联合社一级股红分配款。梁某某之女李*某出生于1992年,籍贯广东省大埔县,其户口于2000年5月12日从广东省大埔县迁入广州市芳村区(现荔湾区)海**三巷79号。梁某某之子李*甲出生于1996年5月16日,籍贯广东省大埔县,其户口于2008年7月7日从广东省大埔县迁入广州市,但未入户海**社。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一、梁某某的户口保留在海中南约三巷79号,属于被告行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梁某某认为自身应享有的村民待遇被侵害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被告作为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行使对辖区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协调、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梁某某、李**、李**的行政申请进行处理。二、1992年8月,梁某某与广东大埔县蔡**结婚,婚后,梁某某未将户口迁出海**联社。2002年11月30日,荔湾区统一政策性转居时,梁某某与海**联社其他社员同时转居,户籍性质由原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转居后,梁某某户籍仍保留在海**联社,户口所在地仍在海**联社。因此,被告认为梁某某的个人情况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和《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被告认为梁某某应属于海**联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海**联社村、社一切村民待遇。三、梁某某之女李**出生于1992年6月8日,而梁某某夫妇结婚时间为1992年8月18日,属未婚生育,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李**户口于2000年5月12日才从广东省大埔县迁入广州市芳村区(现荔湾区)海**三巷79号,不是海**社原住民。梁某某之子李**出生于1996年5月16日,其户口虽于2008年7月7日从广东省大埔县迁入广州市,但未入户海**联社,不是海**联社村民。因此,被告认为李**出生时其父母违反了国家有关计生政策,不应享受海**联社村民待遇,李**户口未迁入海**联社,不是海**联社村民,也不应享受海**联社村民待遇。四、梁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申请,要求两第三人恢复其本人及其2名子女的村民分红、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但由于梁某某、李**、李**未向被告提供材料证明村民待遇被取消后,其持续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梁某某要求恢复村民分红等待遇分配款的请求应按照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两第三人向梁某某补发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两年内的村民待遇。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事处工作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决定:一、确认梁某某依法享有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社的村民待遇。二、驳回李**、李**的申请诉求。三、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七经济社自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申请人梁某某补发2011年度经济社一级的人口分配待遇9439元、2012年度经济社一级的人口分配待遇9590元,合计19029元。三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三原告诉称:李*某虽是梁某某婚前生育,但属于和现在的丈夫的第一个孩子,生育后也交纳了违反生育罚款,2000年5月12日入户海中村。属海中村的合法村民,应享受到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李*甲于2008年7月7日入户海中村,也应同法定代理人梁某某一样享受并补偿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荔中行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有权行使对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农事务协调和管理职权,依法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处理;被告对于原告享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及应享有相应福利待遇认定准确。被告认为原告梁某某应当与海中联社其他社员同等地享有村民分配款等福利待遇。原告李*某、李*甲出生时入户广东省大埔县银江镇,其并不属于第三人海中联社的社员,其迁入户口的行为并不是取得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法定原因,其申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李*甲的申请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责令第三人海中联合补发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村民分配款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两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待遇问题,两第三人是严格按照《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的规定执行的。2、两第三人对于海中联社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3、原告原属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七社,该社是第三人下属的经济社,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经济社具有独立的生产资料,且对经济社内的经营管理及社员的福利分配等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两第三人只负责指导和监督,无权干预经济社的内部事务。联合社与经济社属两级独立核算。4、原告的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行政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梁某某、李**、李*甲在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两第三人确认梁某某及其女儿李**、儿子李*甲享有村民分红、医疗保险等村民同等待遇,并补发梁某某自结婚当年起至现在的村民待遇,以及其2名子女自出生之日起至现在的村民待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计生证、股份证、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海中七社2011-2012年年终在册股东分配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原告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梁某某、李**、李*甲是否享有两第三人成员的资格,是否应当享有两第三人的村民福利待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消失;法律、法规、规章或组织章程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梁某某之女李*某属未婚生育,其父母违反了国家有关计生政策,且李*某户口于2000年5月12日才从广东省大埔县迁入广州市海南南约三巷79号,不是海中联社原村民;梁某某之子李*甲出生后于2008年7月7日从广东省大埔县迁入广州市,但未入户海中联社,不是海中联社村民。因此被告对李*某、李*甲要求确认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梁某某婚后户口一直在两第三人所在地,依据上述法条应当享有两第三人成员的资格,享受分配待遇。至于待遇的计算时间,梁某某从2012年12月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两第三人从2011年起向原告梁某某补发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三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某、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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