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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龙**与广州市**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葵蓬股份经济联合社第四社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龙某某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葵蓬联社”)、广州市**葵蓬股份经济联合社第四社(以下简称“第四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及原告黎某某、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栾宇新、第三人葵蓬联社、第四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黎某某、龙某某2012年11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黎某某具有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的在册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依法享有与本社在册社员同等的社员福利待遇(包括股份分红,生活费、过节费、妇女节补助款、征地补偿、宅基地分配权等待遇),以及作为在册社员和股东应享有的核定股数16股;2.依法确认原告龙某某与葵**社及其第四社的其他在册社员子女一样具有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的在册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依法享有与本社在册社员子女同等的社员福利待遇(包括股份分红、生活费、过节费、征地补偿、宅基地分配权等待遇),以及作为在册社员和股东的子女应享有的核定股数5股;3.责令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向原告黎某某赔偿自1999年1月至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止(2012年11月)每年每次损失的股红分配款(1999年损失9股,2000年起损失10股)约53000元;向原告黎某某赔偿自2010年开始发放的在册社员生活费600元/月,共三年,合计21600元;向原告黎某某赔偿自2010年至今每年的过节费2000元/年(清明节、端午、中秋、农历新年,500元/节日),共三年,合计6000元;向原告赔偿妇女节补助款400元(2011年妇女节300元/人,其他年份妇女节50元/人)。4.责令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向原告龙某某赔偿自1999年1月至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2012年11月)每年每次的股红分配款(1999年损失4股,2000年起损失5股)约31500元;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开始发放的在册社员生活费600元/月,共一年(2011年12月21日,原告满16周岁),合计7200元;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至今每年的过节费2000元/年(清明节、端午、中秋、农历新年,500元/节日),共三年,合计6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上列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并非是其依法行政干预范围的事项为由,作出了(2013)荔茶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两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其中第(三)项规定的“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第(六)项规定的“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均属于其职权范围。同时,广州市政府《关于加强街道工作的意见》还规定了,街道办事处为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街辖内地区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工作履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只能,组织协调落实街辖内社会管理工作,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城市管理工作,落实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另外,《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物,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原告黎某某、龙某某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就与第三人之间因村民待遇、股份分红,征地补偿等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应该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撤销其(2013)荔茶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就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并不属于被告能够作出行政干预的范畴。2.原告的请求属于第三人的自治事务,且在第三人章程中已就两原告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原告龙某某的户口本、出生证。3.股份证。4.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葵蓬经济股份联合社章程。5.关于葵蓬股份制章程部分条款补充说明。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三人葵蓬联社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基于法律而作出,所以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西滘村196号,原告黎某某1998年12月入股第三人葵**社,持股份6股。原告黎某某1995年4月26日与德庆县龙**结婚,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龙某某。原告龙某某1996年10月25日入户原告黎某某户口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西滘村196号。2012年11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1.依法确认原告黎某某具有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的在册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依法享有与本社在册社员同等的社员福利待遇(包括股份分红,生活费、过节费、妇女节补助款、征地补偿、宅基地分配权等待遇),以及作为在册社员和股东应享有的核定股数16股;2.依法确认原告龙某某与葵**社及其第四社的其他在册社员子女一样具有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的在册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依法享有与本社在册社员子女同等的社员福利待遇(包括股份分红、生活费、过节费、征地补偿、宅基地分配权等待遇),以及作为在册社员和股东的子女应享有的核定股数5股;3.责令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向原告黎某某赔偿自1999年1月至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止(2012年11月)每年每次损失的股红分配款(1999年损失9股,2000年起损失10股)约53000元;向原告黎某某赔偿自2010年开始发放的在册社员生活费600元/月,共三年,合计21600元;向原告黎某某赔偿自2010年至今每年的过节费2000元/年(清明节、端午、中秋、农历新年,500元/节日),共三年,合计6000元;向原告赔偿妇女节补助款400元(2011年妇女节300元/人,其他年份妇女节50元/人)。4.责令第三人葵**社及其第四社向原告龙某某赔偿自1999年1月至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2012年11月)每年每次的股红分配款(1999年损失4股,2000年起损失5股)约31500元;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开始发放的在册社员生活费600元/月,共一年(2011年12月21日,原告满16周岁),合计7200元;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至今每年的过节费2000元/年(清明节、端午、中秋、农历新年,500元/节日),共三年,合计6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荔茶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两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属于第三人股份制章程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务,并非被告依法行政干预的范围的事项,认为两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不符合被告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1月11日送达通知书给两原告。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进行处理。

两原告的户口属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以两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属于第三人股份制章程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务,并非被告依法行政干预的范围的事项,认为两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不符合被告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没有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3)荔茶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黎某某、龙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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