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关素卿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关**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关**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关**共同诉称:关**、关**是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29号房屋(以下简称义兴里29号房屋)继承人。2004年5月1日,义兴里29号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市国土房管局决定抢修代管。当时继承人发现上述情况后主动自筹资金将房屋修好,排除危险并告知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经现场勘验后确认危险已排除,决定解除抢修代管。义兴里29号房屋直至现在一直由关**、关**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并未出资抢修更无代管事实,仍然以代产结字5322号决定抢修代管。关**、关**于2014年1月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撤销抢修代管,市国土房管局拒绝撤销。故起诉,请求判令市国土房管局对关**、关**提出的撤销义兴里29号房屋代产结字5322号抢修代管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义兴里29号房屋是以关**、关**的父亲名义登记的房产,2004年因危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法抢修代管。(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确认义兴里29号房屋产权由关**、关**、关**三人按份额继承。关**、关**于2014年1月持判决书等材料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屋发还申请,要求领回义兴里29号房屋自行管业。为保障任一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市国土房管局要求全体继承人共同提出发还表示方可正式立案受理。现关**不愿协同办理房屋发还手续,关**、关**亦无无法出示关**委托公证书。鉴于申请存在瑕疵,市国土房管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关**、关**发出复函,已经履行了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义兴里29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关烈名下。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兴里29号房屋的产权由关**、关**、关**继承,其中关**、关**各占四分之一产权,关**占四分之二产权。2013年11月25日,关**、关**提交资料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将义兴里29号房屋发还自行管业的申请。2014年1月14日,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8日,市国土房管**分局作出《关于荔抢代发(2014)002号案办理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称对关**、关**的申请已完成初审,将于复函发出之日起60日内办结。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屋发还申请书、预受理收件收据、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具有负责房屋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市国土房管局在2014年1月14日对关**、关**义提出发还兴里29号房屋自行管业的申请予以受理后,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并通知关**、关**,但市国土房管局在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之后仍未对关**、关**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关**起诉要求市国土房管局对申请作出答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市国土房管**分局的《关于荔抢代发(2014)002号案办理情况的复函》仅是向关**、关**告知其办结期限,并没有对关**、关**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故市国土房管局作出该复函的行为不属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关**、关**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义兴里29号房屋发还自行管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