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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治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枝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原告黄**、黄**、黄*枝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治、黄**、黄*枝共同诉称:三原告均是广州市**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联社)村民。为解决村民住房问题,东**联社于1996年以村民何**的名义申办了宅基地证并在其上建房,于2003年向村民出售。原告购买了广州市荔湾区环翠北路8号**房(以下简称环翠北路8号**房)居住至今。2005年,原告委托东**联社代为办理了该宅基地房的原告名下的新建、合并、分割登记,登记号2005登记605265号。原告已取得房地产申请登记回执。2014年10月,原告查询方知2010年10月11日该宅基地房已被登记机关作出撤回登记。原告从未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撤回申请,被告作出撤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特此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对原告宅基地2005登记605265号存案作出的撤回登记,判决被告将环翠北路8号**房房屋重新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东塱联社提交资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环翠北路8号**房的宅基地证登记。被告以2005登记605265号受理。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料审查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东塱联社向被告提出撤回登记申请,要求撤销已经受理的2005登记605265号案件。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代理人撤回登记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意原告的撤回登记申请,将收取原告申请书等资料退还给原告,以原告申请撤回登记结案。被告办理收件、受理及退回资料的过程中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将相关资料退回给原告的,代理人的行为视同委托人的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该规定的2年的起诉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穗芳府地字第NO.004977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吴伯甜,宅基地座落东漖镇东塱村,层数陆层,建筑面积459平方米。穗芳府地字第NO.004984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何某乙,宅基地座落东漖镇东塱村,层数陆层,建筑面积459平方米。2005年8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批准东**社申领宅基地证004977号、004984号等宅基地的门牌号为环翠北路2号、4号、6号、8号。2005年3月,原告黄*治、黄**、黄*枝与东**社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人黄*治、黄**、黄*枝,受托人广州市芳**经济联合社(即东**社),经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同意,就座落在东沙街环翠北路8号**房房屋办理房屋登记事宜达成委托合同如下:1.委托人委托东**社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名义办理如下事项:全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绘、房屋评估、查册、领取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或《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等有关手续。2.受托人东**社有权委派联社人员执行本委托事项。本委托合同是不可撤销合同。2005年4月11日,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委托合同》上委托人的签名和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单位印章均属实。东**社于2005年以原告黄*治、黄**、黄*枝名义提交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环翠北路8号**房的新建、合并、分割登记,被告以2005登记605265号受理。2010年10月11日,东**社向被告提交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环翠北路8号**房产权登记,取回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对2005登记605265号案作撤回登记处理并于2010年10月28日退回资料给东**社。

庭审中,原告黄*治、黄**、黄**表示其没有授权东**社向被告申请撤回登记,其于2014年10月才知道被告作出撤回登记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公证书、申请门牌呈批表、身份证、户口簿、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房地产平面附图、撤回登记申请、东塱**寓套间明细表、房地产申请登记回执、撤回登记退回资料签收单、宅基地证存根、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在原告黄*治、黄**、黄*枝与东**社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原告黄*治、黄**、黄*枝没有委托东**社代为办理申请撤回登记的事项。本案中,原告黄*治、黄**、黄*枝亦主张其没有授权委托东**社向被告申请撤回登记。东**社未经原告黄*治、黄**、黄*枝委托就代理原告黄*治、黄**、黄*枝向被告申请撤回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作出同意撤回登记处理后已将申请资料退给东**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对2005登记605265号案作撤回登记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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