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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通知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与广州市**海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荔湾区经济联社农用地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原一社九亩塘花木地(海北沙场旁花木地)的农用地,即被告作出的通知中的101-8界桩旁地块,面积7.12亩,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可在租赁农用地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所搭建的建筑物必须是临时建筑。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利海园艺花木场用地情况说明》,说明活动板房是用于存放农具、肥料及其他农资物品,作为值班室、业务洽谈室使用;承租土地内的429平方米水泥硬底化是在原告承租前已经存在,不是原告所为,并提交广州市**海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顾以上事实向原告作出责令整改通知,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特此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落实属地责任坚决查处整治违法用地的通知》第二条,《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执法工作的函》第二条,《关于立即开展我区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图斑自我核查整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授权,被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有权对行政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发出整改通知。原告的违法用地事实清楚,涉案的101-8界桩旁地块属于基本农田,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已有398.16平方米土地已硬底化,原告虽提出该地块的硬底化并非由其造成,但原告为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地块,将该硬底化地块进行整改。原告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另外向第三人主张,不能构成撤销责令整改通知的抗辩理由。被告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荔湾区2014年度土地遥感监测图斑,原告在101-8界桩旁地块硬地、构建板房,被列为违法用地图斑(图斑号72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前整改完毕,若逾期未能整改,被告将组织强制整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具有土地管理的职权,无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强制整改的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何**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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