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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告在2009年已对原告发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自行拆除围蔽的违法建设,2014年再次做出处理,是重复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3、被告作出的处罚未经听证程序;4、原告房屋天台的构筑物房顶在入住时已存在,原告只是搭建围墙做好防水防高温配套措施,且经住户书面同意,根据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函(2013)4551号文,不需规划行政审批,涉案构筑物未经广州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设,被告适用《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与《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违背;5、目前该构筑物由原告与物业公司协商用于安排门卫等人使用,原告并未收取任何回报。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荔综违建处字(2014)第26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被告有权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在荔湾区花湾路678号2404房楼面搭建一间简易结构房屋,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该建筑物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违反了《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违法建设。被告经调查后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9年曾向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由于当时未征询规划部门意见,已于2014年7月26日由被告撤销,因此不是重复处理。由于该违法建设持续存在,不适用两年不处罚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荔湾区花湾路678号2404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广州市城**荔湾分局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荔综规处字(2009)65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荔湾区花湾路678号2404房天面围蔽搭建的违法建设。2014年7月26日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2014年2月13日,广州**湾分局复函被告,经核查花湾路678号天面搭建的若干房屋及棚架未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在荔湾区花湾路678号2404房楼面搭建的简易结构房屋已构成违法建设,拟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8月22日,被告作出荔综违建处字(2014)第26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查实原告未经规划许可,于2006年11月在荔湾区花湾路678号2404房楼面搭建一间简易结构房屋,面积56.02平方米。被告认为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依据《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2项第(4)目的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上述简易结构房屋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于当天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因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城**荔湾分局的行政职责已转由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复函、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决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在自有房屋楼面未经规划行政部门许可,搭建简易结构房屋安排他人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建筑物已构成违法建设,虽原告自称未收取回报,并不影响该建筑物构成违法建设的定性。被告发现2009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征询规划部门意见而主动撤销,后依据规划部门的复函对持续存在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理。原告主张重复处理及超过两年期限不应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经调查核实、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对于原告主张未经听证程序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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