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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术监督局不服质量技术监督投诉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广州市**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广州市**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珠区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为避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内使用过量耗能的集照明导向一体的电子楼层导向终端,张*在发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二楼大堂、六楼电梯口等位置放置有集照明导向一体的电子终端设备,由于设备机身上既未标注3C认证字样,也未标注能耗标识,据此于2014年4月1日下午依法拨打海**监局电话020-89008673向其举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海**监局接听电话后,于同月2日做出(穗海)质监投告字(2014)11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张*依法具备向海**监局提起举报的职权,海**监局承担查处违法用能的行为。结合《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等,海**监局应当配合机关事务单位查处公共机构违法耗能行为。海**监局对举报事实不予核查,对法律了解不充分,作出不予受理举报的告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起诉,请求撤销海**监局作出的《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违法并判令海**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监局辩称:张*电话举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涉嫌使用未经认证的楼层平面导向图,海**监局受理后经核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二楼大堂、三楼至六楼电梯口都设置有平面导向图,不是电子终端设备,不需要3C认证和节能产品认证,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非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文件调整范围,不属于海**监局职权范围,因此海**监局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不属于购买或使用产品而发现质量有问题的用户、消费者,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不属于生产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因此张*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被侵犯,与举报事宜没有利害关系。海**监局作出的处理行为及答复对张*具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张*通过电话方式向海**监局举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二楼、六楼等楼层电梯口位置放置有楼层平面导向图,导向图连着电源线有灯光照射,没有任何节能标识和能量能源标识,请求海**监局查处。海**监局接到张*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2014年4月2日,海**监局作出(穗*)质监投告字(2014)11号《产品质量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认为张*所举报的主体非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对张*的举报不予处理。

庭审中,张*主张其向海**监局举报时有提出要求奖励张*的内容,海**监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在举报时没有要求奖励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案件审批表、录音资料、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告知书、邮政快递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向海**监局举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二楼、六楼等楼层电梯口位置放置的楼层平面导向图没有节能标识等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上张*与其所投诉的事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海**监局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张*在举报时没有提出要求奖励的内容。张*主张其有提出要求奖励内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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