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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妹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海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北联社”)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泳*,被告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栾宇新,第三人海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申武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妹诉称:其是海**社属下社员,自开始实行股份制始拥有股份数24股。2000年8月1日,因抱养养子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了办理养子董*的入户手续,谭*妹只好与海**社签订协议,同意由海**社扣除其股份五股,扣除股份的效力及至终身,并缴纳计划外生育费1万元等。谭*妹于2000年8月1日缴纳了1万元的社会抚养费,海**社也从当年开始按照协议执行扣除了谭*妹的股份分红。谭*妹认为,上述协议关于扣除股份部分的内容违法,当属无效,并就此向海**社申请恢复股份及分红,但遭到拒绝。谭*妹于2014年10月9日向海**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却被告知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海**办事处作出的(2014)荔海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海**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谭*妹提出的“恢复应当享有的5股股份及有关福利待遇,并补发2014年股份分红款”的行政处理申请;2、由海**办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1.作为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仅能对海**社的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并无职权替代海**社进行具体的工作,谭银妹虽然户籍在其辖下的海**社内,但关于股份和村民待遇的问题,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海龙街道办事处无权作出行政干预;2.谭银妹的请求是属于海**社的自治事务,海**社在章程中也就谭银妹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综上所述,海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社述称:海**办事处是海**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海**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关于约定终生扣除股份的协议书是谭银妹与海**社根据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自愿签订,内容符合当时的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谭银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海**办事处不予受理谭银妹提出的行政申请是合法、正确的决定,海**社与谭银妹签订协议书,是独立管理内部事务、履行法律和章程义务的行为,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海**办事处没有权利干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妹婚后将户口迁至广州市荔湾区海北东联北约164号,原户籍性质为农民,后统一城建制转为居民。2014年10月9日,谭*妹向海**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责令海**社立即恢复谭*妹作为海**社社员应当享有的5股股份及有关福利待遇,并补发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同日,海**办事处收到谭*妹的申请。2014年10月15日,海**办事处作出(2014)荔海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谭*妹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涉及村民股份扣减问题,属于海**社股份制章程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自治事务,并非海**办事处依法行政干预范围的事项,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谭*妹。谭*妹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理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海**办事处处理,海**办事处依法有权进行处理。谭**的申请中,要求海**社立即恢复谭**作为海**社社员应当享有的5股股份及有关福利待遇,并补发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本案中海**办事处没有针对谭**提出的申请请求进行查实并予以处理,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荔海行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

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谭银妹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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