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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毛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毛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毛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毛二X。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每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1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一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虽然被告现在服刑期间,但被告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原告可不用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有房产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xxx房屋1处(90平方米),原、被告及孩子各享有30平方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万元,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毛二X。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天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羁押于天津市长泰监狱。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双方争议的财产有:

1、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XXX区房屋1处和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XX花园房屋1处。2009年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毛一X签订《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毛一X家庭成员3人,包括毛一X、李XX、毛*X,每人享受安置用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两套房产。被告则认为金台花园3-1404号房屋应归其父母所有,XXX区房屋归被告与孩子共有,被告可以支付原告3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12万元。

2、被告主张原告领取了原、被告及孩子2012年、2013年、2014年八**委会按每口人10000元标准发放的土地流转利息,应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认可领取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利息,并称已经用于生活消费;2012年的款项在被告未被逮捕前已经领取,并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

3、原告主张2007年因购买车辆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原告曾告知被告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处分,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毛二X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同时考虑被告目前尚在服刑期间,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有限,本院酌定每月300元。

关于财产问题,1、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处房屋中,包含原、被告之女,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面积,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分割。2、被告主张的土地流转利息,系八**委会发放给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的待遇,应属于村民个人所有,应由村民个人支配。因2012年原、被告所在八里台村土地流转利息发放时,原、被告尚在共同生活期间,该款项可视为共同生活消费,不存在返还问题。2013年、2014年被告服刑期间八**委会发放给被告的土地流转利息2万元,现由原告领取,该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毛一X离婚。

二、婚生女毛二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毛一X自2014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毛二X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毛一X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流转利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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