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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一X,被告刘XX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九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韩二X。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在登记时,被告的户口页登记为已婚,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原被告双方便经常因此事吵架。夫妻之间无任何信任可言。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生完孩子后,便将孩子丢给原告的父母照顾,对孩子没有尽过抚养义务。2014年4月份,被告瞒着原告和家人将原告父母的存款转移走,被原告和家人发现后,被告恼羞成怒便离开家,并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和物品全部带走。原告和家人劝说多次无效,原告也身心疲惫,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同意离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季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的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韩二X。虽然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但婚后双方也能安心过日子。由于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原告发现被告的户口页上印有已婚二字,故认为被告在婚姻问题上可能有欺骗的嫌疑,双方为此产生隔阂,但经被告的解释,原告也能谅解,但自从拆迁整合以后,家里分得了一些整合款,因为款项的支出和消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的父亲指责被告乱花钱,特别是被告将一些钱汇往娘家的举动,原告之父更是不能接受,于是支持儿子与媳妇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有些钱是原告之父自愿给的,自己没有将原告家的钱汇出,而是自己父母给的钱,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财产问题,被告主张自己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应该归自己所有。原告方否认购买的家用电器属于被告的陪嫁,并称这些陪嫁物品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去买的,由被告前面选,由原告付的款。按原告之父的说法就是“东西是他们(女方)前面买,我们(男方)后面付钱,不能算陪嫁。”另外,被告还主张自己配戴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一个,均放在家里,没有戴回娘家,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

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彼此信任,相互包容,共同把家庭维护好,经济上应该透明、公开、不使人产生怀疑。现原被告之所以矛盾加深,虽然有家长的因素,但当事人自己也有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抚养,考虑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抚养,因此孩子韩*X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和人均消费情况,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孩子300元抚养费。

对被告所主张的陪嫁问题,被告主张该财产为其陪嫁,原告方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维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应将该争议财产的大部分判归女方所有。但对金首饰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韩*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每月的15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中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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