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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XX诉*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5月1日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2003年7月31日在天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0日生一子,取名宋*X。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金钱及婚生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动手,自此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但被告一直未予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子宋*X随被告共同生活;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津**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表两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普XX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5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7月31日在天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0日生一子,取名宋*X。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因金钱及婚生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动手,开始分居,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但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在一起仅共同生活三天,后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宋*X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宋XX不积极应诉,对婚姻家庭的不重视态度,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宋*X的抚养,考虑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的现状,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宋*X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宋*X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亦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每月400元为宜。原告庭审中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大约10000元的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待原告有证据可证明拥有共同财产后或共同债务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普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婚生子宋*X随被告宋XX共同生活,原告普XX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婚生子宋*X抚养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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