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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30日在天津**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10月12日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于二X,现就读于天津市小站镇某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其他女性有来往,故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由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的个人财产(松下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VCD一台、格力壁挂式1匹单冷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三人组布衣沙发一个、新大洲摩托车一辆、10克黄金项链一条、跑狼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七床被子、两床褥子、一套床单)归原告所有,对共同财产(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燃气灶、抽油烟机一台、灶台一个、利仁牌电饼铛一个、津AAXXX的海马三厢轿车一辆)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婚姻登记情况、分居时间、婚生女于二X的现状等情况均属实。被告于XX认为确与原告已无感情,但为了婚生女于二X的健康成长,可以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后鉴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于二X随原告共同生活,认为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就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认为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虽系原告的陪嫁财产,但系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所购买,故认为也是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北闸口**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津南区北闸口镇北义心庄村2006年1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陈XX有占地补偿分配资格,获取占地补偿款两万元特此证明,北**村委会盖章”证明原告在北义村获得了20000元的占地补偿款,该款系原告个人财产及用该款购买津AAXXX轿车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购车发票一张(购买价格为3300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证明津AAxxx的海马轿车一辆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实该20000元占地补偿款,系双方婚后所得,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无异议。

被告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占地补偿款20000元系补偿原告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津AAxxx的海马轿车一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30日在天津**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10月12日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于二X。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来往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并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其他女性有来往,故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女于二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自2014年暑假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被告于XX亦认为与原告已无感情,但为了婚生女于二X的健康成长,可以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后鉴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于二X随原告共同生活,认为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松下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已坏)、松下VCD一台、格力壁挂式1匹单冷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三人组布艺沙发一个、新大洲摩托车一辆、10克黄金项链一条、跑狼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七床被子、两床褥子、一套床单系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上述物品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婚后购置了海信37寸液晶电视、燃气灶、抽油烟机、灶台、利仁牌电饼铛各一个,花费33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津AAXXX的海马轿车一辆(购买该轿车款中的20000元系原告在北义心庄村所得的占地补偿款),上述共同财产除津AAXXX的海马轿车一辆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均认可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亦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本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于二X,现年8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婚生女于二X上学、分居后的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于二X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于二X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区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于二X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财产方面,松下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已坏)、松下VCD一台、格力壁挂式1匹单冷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三人组布衣沙发一个、新大洲摩托车一辆、10克黄金项链一条、跑狼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七床被子、两床褥子、一套床单系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应为原告个人所有,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被告婚后还购置了如下共同财产: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灶台一个、利仁牌电饼铛一个。从照顾妇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陈XX所有,共同财产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灶台一个、利仁牌电饼铛一个归被告于XX所有;关于津AAXXX海马轿车一辆,因该轿车系用原告占地补偿款20000元及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津AAXXX海马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并未取得驾照,本着有利于生活的原则,本院酌情认为津AAXXX海马轿车一辆归应被告所有为宜,考虑到该车的实际价格、原告用个人占地补偿款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车、车辆贬值情况,本院酌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于XX离婚。

二、婚生女于二X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被告于XX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婚生女于二X抚养费500元。

三、松下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已坏)、松下VCD一台、格力壁挂式1匹单冷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三人组布艺沙发一个、新大洲摩托车一辆、10克黄金项链一条、跑狼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七床被子、两床褥子、一套床单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上述财产归原告陈XX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

四、共同财产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陈XX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共同财产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灶台一个、利仁牌电饼铛一个、津AAXXX海马轿车一辆归被告于XX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轿车交付被告),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6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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