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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诉马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5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生一子取名王二X。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常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忠实行为,孩子不是原告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告),证明王*X于2012年5月15日出生。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由原告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父亲王一X与被鉴定孩子不是亲生父子关系”,证明被告出轨,孩子不是原告的。

4、工资表2张,由天津市福**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上的所有工资共计116026元。

5、原告工资卡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交易明细8张,证明被告拿原告的银行卡取钱。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孩子花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与王*X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DNA检测分析结果支持被检母与孩子存在亲权关系,但不支持被检父与孩子存在亲权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提取检材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无异议,通过此证本院能够认定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发放工资116026.0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无异议,通过此证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持原告的工资卡支取原告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无异议,通过此证本院能够认定王*X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实行为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5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生一子取名王二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不忠实行为、孩子不是原告亲生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孩子花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与王*X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DNA检测分析结果支持被检母与孩子存在亲权关系,但不支持被检父与孩子存在亲权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如下:

1、被告陪嫁物品:包括立式空调1台、三星液晶电视1台、三开门冰箱1台、微波炉1台、组装电脑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对开门衣柜2个、单人床1个,现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先赔偿原告损失。

2、铂金戒指1枚,被告婚前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原告购买,并于婚礼当天给付原告。原告称购买戒指花费4000多元,此戒指为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若返还不了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称,购买戒指花费3200多元,此戒指原来在被告处,但2013年被告在乘坐公交车时戒指被他人偷走了,现被告无法返还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

3、原告工资:原告从事船员工作,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发放到工资卡的工资共计116026元,现原告工资卡余额为45.99元。原告婚后即将工资卡交付被告,现仍由被告持有。被告婚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原告称将另外以现金方式发放的28000元工资也交给了被告。原告认为原告的全部工资由原、被告及孩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现孩子不是原告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和孩子应有的份额即全部工资的三分之二。被告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28000元现金,也没有计算过发放到原告工资卡的工资总额有多少,被告将原告工资卡里的钱取出用于原、被告日常生活了,被告并没有用原告的收入抚养孩子,被告是靠被告母亲资助抚养孩子的。被告不同意返还。

4、共同债务。原告称,2011年、2013年原告因上船需要路费两次向其母李**借款共计3000元;2012年、2013年原告为交纳暖气费两次向其父王**借款共计3000元;2012年夏天原告为给孩子缴纳泰康商业保险费用向其父王**借款6000元;原告在上船期间为缴纳电话费向其父母借款共计2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其父借款2000元。上述债务均未给债权人出具借条,均未偿还,原告称由于被告掌握原告的工资,故要求全部由被告偿还。被告称,2011年冬天,因为原告上船用钱,被告向其母杨**借款800元,未出具借条至今未还。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认可2013年10月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去借的,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对原告所述其他借款均不认可,均不同意承担。原告对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不认可,称仅借款300元且已经偿还,故不同意偿还。

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抚养孩子,原告及家人支出的费用,包括:被告用原告的收入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收入的三份之一;原告父母为孩子出生支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父母为孩子支付日常医疗费1000元;原告父母平时为孩子购买衣服支出1000元;孩子出生时亲戚朋友给的礼金共计1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父母为孩子出生满月请客花费8000多元。

被告称并没有用原告的收入抚养孩子,被告是靠被告母亲资助抚养孩子的;被告生孩子的医疗费*为原告父母支付,金额为5000多元;原告母亲平时确为孩子支付过医疗费,但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原告父母给孩子买过一两件衣服,被告不清楚花了多少钱;孩子满月请客吃饭的费用确为原告父母支出,但被告不清楚具体金额;原告亲属为孩子出生给付了礼金,因当时原告不在家,由被告掌管,但被告不清楚具体金额。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称,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孩子花钱,不同意赔偿。

7、鉴定费3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与王*X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乃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育之子经鉴定与原告不存在亲权关系,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显示双方均没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

被告生育之子与原告不存在亲权关系,故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

关于财产问题:

1、被告陪嫁物品,包括立式空调1台、三星液晶电视1台、三开门冰箱1台、微波炉1台、组装电脑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对开门衣柜2个、单人床1个,为被告婚前购买,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铂金戒指1枚,为被告为原告购买并已赠与原告,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可此戒指在原告处,称已丢失,被告若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原告称给付被告现金28000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分割的工资卡收入116026元,因为支取均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对被告支取原告收入并非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原告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共同债务。2013年10月原告向其父亲借款2000元,此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认可,故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及举证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解决。

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家人为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原告收入都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没有用于抚养孩子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收入来源,抚养孩子必然消耗原告收入,而原告收入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孩子无亲权关系,对孩子无抚养义务。在原告不知其与孩子无亲权关系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收入抚养孩子,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孩子支出的抚养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结合孩子的生活状况、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元。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家人为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因涉及举证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婚后一直未能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原、被告双方仅靠原告的收入来维持家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生育一子,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抚养该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二人夫妻感情,且最终导致原、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较高,本院不能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酌情支持30000元。

7、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是因为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忠诚义务与他人生育一子,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一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被告马XX所育之子王*X由被告马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马XX自担。

三、被告个人财产,包括立式空调1台、三星液晶电视1台、三开门冰箱1台、微波炉1台、组装电脑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对开门衣柜2个、单人床1个归被告马XX所有。

四、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一X铂金戒指赔偿款2000元、孩子抚养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5600元。

五、共同债务:2013年10月原告向其父亲借款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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