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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诉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知叡,被告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13日生一女,取名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家庭生活的意识形态也不一样,被告在2014年春节没有回家过年,被告还经常挑起矛盾,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能和原告沟通,沟通应该可以解决二人之间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13日生一女,取名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四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目前以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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