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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卞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1月14日生一女,取名卞三X。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贵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不能给付,因为被告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的生活全靠被告的父母照顾。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1月14日生一女,取名卞三X。2008年被告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2013年11月原告曾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仍在外居住至今。

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某村南房6间,是原告和被告在2007年时共同建造,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则称,原告主张的房屋为被告之父所建,全部建房资金都是被告之父出的,房屋与原、被告无关。另外在原告处有自2004年至2008年每年村里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及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包括孩子的补偿款在内大概100000元左右。原告则称,村里是发过占地补偿款,但2007年都用于建房,且还有借款,2008年对外出租房屋时,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开始领取的两年的租房费都还账了,2008年被告有病,因治病借的钱至今没有还,另外收取的房租都用于支付孩子上学、生活、给被告看病及原告在外租房。

原告另主张,因给被告看病借款20000元,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10000也是找朋友所借。被告则称,给被告看病都是被告父亲出的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卞三X,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参加劳动,生活需要父母照料,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被告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时再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某村9区1排六间南房系原、被告共同建造,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称该房屋系其父出资所建,因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XX与被告卞XX离婚。

二、婚生女卞三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XX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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