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XX诉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前婚后矛盾纠纷不断,经常争吵打闹,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分割财产。

庭审中,原告齐XX未提交证据,被告方XX提交银行对账单2张、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机动车登记信息1张,以此证明车辆系被告个人财产购买,应属被告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齐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于婚后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支付的购车款,原告也为购车支付了35000元购车款,该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车款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与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时间金额不符,故本院前往天津鹏**限公司调查取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确系该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经该公司会计人员查询,被告确实在2013年11月8日在该公司消费106000元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牌DC7165LYCM小客车,据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齐XX与被告方XX于2013年8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9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搬离住处,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科隆牌柜式空调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松桥牌电饭锅1台、酒吧桌1个、凳子3个、床头柜1个、碗架1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

又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消费106000元在天津市**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1辆,现该车牌照号为津GFY52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衡量双方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三个月的时间,从登记结婚到分居也仅三个半月,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情感基础,且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亦属草率,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实属无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谓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一方婚前以货币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账户中的账户余额在2013年10月22日前即已达106797.81元,原告主张从被告给付的彩礼款中支付购车款3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自原、被告相识的2013年8月18日至支付购车款日2013年11月8日期间,被告支付购车款账户中只有9600元、5400元两笔存入,再无其他大额存入,与原告主张不符。另原告主张该车系婚后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当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就夫妻财产再无其他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津GFY52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系被告使用个人财产购买,应属被告个人财产。

至于其他经本院当庭查实的共同财产,包括科隆牌柜式空调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松桥牌电饭锅1台、酒吧桌1个、凳子3个、床头柜1个、碗架1个。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问题上不存在一方有过错,但在对待婚姻的态度问题上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经济情况,在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下予以分割,酌定上述物品中的美菱牌电冰箱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保险问题,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该项财产,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齐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被告方XX之个人财产津GFY52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归被告方XX所有。

三、在被告方XX处的共同财产中的美菱牌电冰箱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齐XX所有,科隆牌柜式空调1台、松桥牌电饭锅1台、酒吧桌1个、凳子3个、床头柜1个、碗架1个归被告方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