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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诉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6日生一女取名邢一X,2006年3月19日生一子取名邢*X。原、被告多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X、婚生女邢一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2、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杨**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因被告离家出走曾向杨**出所报案。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6日生一女取名邢一X,2006年3月19日生一子取名邢二X,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20日,原告曾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杨成庄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张X离家出走。

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宫家屯村人,张X是双港镇桃园沽村人,2003年因结婚父母在双港镇双达公寓给原告购买了房屋,原、被告结婚后就在双达公寓居住生活。2012年7月被告曾与他人一起离家出走,在外居住15天左右回家,回家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因双方亲属劝解,原告考虑孩子幼小,没有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带孩子回原告老家居住,居住了大概一周时间,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到被告父母家里打听被告下落,被告父母亦不知其下落,后被告父母打110报警,民警告知需到出走地派出所报警,遂原告到杨**出所报警,至今不知被告下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能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邢一X、婚生子邢*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子女还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邢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邢一X、婚生子邢*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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