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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诉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大女儿王*X,现年17岁,生二女儿王*X,现年12岁,生儿子王*X,现年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子女不尽母亲应尽的责任,并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在外散布流言蜚语,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因被告电动车损坏,向原告要钱购买新的电动车,双方因而发生吵打。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三个子女,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存折1个,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户名系案外人,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存折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原告否认,且该证据系案外人所有,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6年5月28日生长女,取名王三X,2002年6月5日生次女,取名王四X,2011年1月18日生三子,取名王五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在同一居所内分房居住,2014年6月双方又因购买电动车的事情发生吵打,被告搬离住处,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系初婚,一起共同生活近20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互敬互爱。遇事多考虑,多沟通、多谅解,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夫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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