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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张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二X。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以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南民一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X当庭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还想继续生活,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一X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日生一女取名张*X,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0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作出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均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未打下坚实的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3年向津南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离婚判决做出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亦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女随其生活,考虑婚生女现在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该数额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张一X离婚。

二、婚生女张*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张*X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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