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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一X诉田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一X诉被告田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田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一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近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一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不认可,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自由恋爱,于198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田二X,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夫妻之间已有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问题,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定会和好如初。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一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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