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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郑*极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仅几天二人便因琐事争吵,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辩称

被告郑**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存在和好的可能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表示双方均系因小事发生矛盾,多沟通就能解决问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恋爱一年有余,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始终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均能正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及不足,还是存在和好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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