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一×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三×。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于2014年5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未判准离婚。后原告尽力挽回,未能感动被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轿车1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被告负责保管儿女的保险金168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轿车、万家码头祠堂、原告住房公积金、原告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饰、2014年4月双方分居后原告的工资26840元,大港中塘镇吉安里12-1-301号房屋及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租房费4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南*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薛**(薛**)签订的大港中塘镇吉安里12-1-301号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相佐证,人民法院未确认该合同有效。

2、《骨灰安放场地(骨灰堂)使用权买卖协议书》1份。甲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万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原为陆一×,后划去陆一×的名字,写为陆**。证明2013年3月14日,乙方购买甲方所建骨灰堂7号楼6-7房间,面积24.122平方米,价格77190元。《骨灰堂现场管理协议书》甲方为万家码头村委会,乙方原为陆一×,后划去陆一×的名字,写为陆**。证明原告受父亲陆**委托,代父母购买了祠堂。

3、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出具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第三联)1份。证明2004年3月18日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吉安里12-1-301号楼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故该判决未涉及房产问题。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中乙方名称是后改的,骨灰堂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中有2万元是被告出的,原告交纳购房时即发现交款人名称写错,立即改为被告表哥薛从峰的名字,是为了以薛从峰名义申请购房补贴。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供销金店专用收据2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购买千足金戒指(16.3克),花费6031元,2013年12月3日购买千足金项链(原为113.04克,截去7克),以旧金饰59.71克冲抵,又花费14745元。该财产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2、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出具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第二联)1份。收款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交款人原写陆一×,后改为薛**,并在改动处加盖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万家码头村财务专用章,交纳12-1-301号购楼款75000元。中塘镇生活区管理员会收费单据2份,记载吉安里12-1-301号住户薛**,2009年9月24日交纳房屋修缮费、居民卫生费、路灯照明费、采暖费。中塘**管委会收费收据1份,内容为2010年7月20日陆一×交过户工本费100元。薛*(从)峰与陆一×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大港中塘镇吉安里12-1-3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大港中塘镇吉安里12-1-301号房屋。

3、原告陆一×2014年2月份工资条。证明原告当月交纳养老保险519.04元,交纳住房公积金744元,实得工资5368.2元。

4、《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甲方为八里**民委员会,乙方为陆一×,被拆迁房屋坐落地点为中义村三区8号增1号,主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费每月1200元,每12个月支付一次,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金额77027元。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07000元购置津N×××××号比亚迪牌小轿车1部,登记在原告陆一×名下。

6、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3页。证明2005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陆一×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7、《骨灰安放场地(骨灰堂)使用权买卖协议书》1份、《骨灰堂现场管理协议书》1份、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出资77190元购买万家码头祠堂1处,并支付物业费1712元。两份协议均由陆一×签订,交款人为陆一×。

8、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该村开始土地整合,每人享有50平方米还迁楼,每人93200元补偿款。16岁以上村民上养老保险84000元,退款9200元,儿童退款93200元。

9、陆一×农业银行账户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取得租房费4800元。

10、何**业银行账户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二子女的保险金各84000元已存入被告账户。

11、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陆一×为子女投保商业保险各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确定这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黄金饰品,也不能证明黄金饰品在原告处。对证据2中购房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交款人原为陆一×,后改为贾**,实际交款人是原告,该房屋应为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且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本身不合法,没有证据证实祠堂所有权人是谁,也不能证实出资人是谁。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1份。内容为陆一×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由世*(天津**限公司为原告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购房收据交款人由陆一×改为贾**,加盖了出具单位万家码头村委会财务章,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贾**与陆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写有贾**名字的缴费收据,原收据收款人写为贾**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比较,原告提交的协议“陆一×”改为“陆**”,改动发生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且未经协议另一方万家码头村委会同意,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确定原交款人为陆一×后改为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黄金饰品现在何处。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认可的证据6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记载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数据一致,原告虽否认该证据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其上记载的房屋补偿款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提交的证据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三×。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4月14日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二子女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9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

双方对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夫妻共同财产津N×××××号比亚迪牌小轿车1部,该车购置于2011年10月26日,花费107000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陆**,现该车由原告占有使用。经协商,该车(带牌照号)作价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5000元。

2、被告主张婚后购买电冰箱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柜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现在原告处;戴尔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冰箱、电视、洗衣机和柜式空调是原告婚前财产,其他财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经协商确定,上述电器中戴尔笔记本电脑和美的挂式空调归被告所有,其他电器归原告所有。

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下:

1、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5000元,而被告没有收入,且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两个孩子感情很好,分开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主张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自己没有能力同时照顾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周**接孩子到被告家居住。原告同意两周探视孩子一次,不同意被告接走孩子,可以到学校探视孩子;如被告抚养一个孩子,原告也要求一并解决探视问题。

2、祠堂问题。2013年3月14日,原告陆一×与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委会签订《骨灰安放场地(骨灰堂)使用权买卖协议书》1份,购买万家码头村委会建设的骨灰堂7号楼6-7号房间,面积24.122平方米,购买该祠堂花费77190元并支付物业费1712元,现作为陆**使用。被告主张该祠堂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不要求使用该祠堂,认为该祠堂现值1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该祠堂是其代父母购买,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父母,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3、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津南区供销商厦金店为原告购买千足金戒指(16.3克),花费6031元;2013年12月3日又在该店为原告购买千足金项链(约106克),其中旧金饰59.77克冲抵,又花费14745元。被告主张黄金戒指和项链现价值48755元,在原告处,应予分割。原告曾在(2014)南*一初字第1430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购买上述黄金饰品,并认可曾用旧首饰换了一条黄金项链,花费约2万元,本案原告否认就是被告提供证据1上的项链,也否认其占有了被告主张的黄金项链和金戒指,又称原告用价值五六千元的项链折旧后购买了一条20克的金项链,2013年被告花费15000元为原告购买了一条金项链(约50克)。被告认可曾购买了此条大约50克的项链,实际花费13000元左右,后将此项链折旧购买了票据中的这条新项链。

4、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2005年8月至2014年4月份共缴存住房公积金58034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计算),原、被告均同意2014年5月至9月份住房公积金仍按4月份数据(1488元)计算,即744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判归被告享有。原告认为2005年1月原告就已参加工作,原告在婚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2014年4月,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故2014年5月至9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住房公积金属于人身依附性较强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适宜分割。

5、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世韩(天津**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年度分别为880元、980元、1100元、1333元、1426元、1688元、1720元、2006元、6675元、6488元。被告根据养老保险金企业缴存比例20%,个人缴存比例8%,计算原告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养老保险金共计76522.88元,主张该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应分得一半。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属于人身依附性较强的财产,且尚未发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适宜分割。

6、被告主张分居以后2014年4月至9月份,原告工资收入应为26840元(按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5368元计算5个月),属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合理支付,原告应给被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4月至9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这一期间双方已分居,该工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这一期间子女随原告生活,工资已经花完,故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

7、原告称分居时被告取走24800元共同存款,并拿走家中现金10000元。被告认可取出存款24800元,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致伤,被告用此款治疗和生活,被告不认可拿走10000元现金的情况。

8、被告主张原、被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吉安里12-1-301号房屋1处作为婚房使用,面积78.33平方米,购买该房屋实际花了63000元,其中被告出资2万元,2006年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购房补贴10500元,是因为此房以被告表哥薛**(大港区人)名义购买而获得的补贴,也应作为被告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故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价值28万元,被告同意给原告14万元,取得该房产。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购房款中有2万元本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因买婚房钱不够,向被告母亲借来,婚后已偿还了借款,故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清楚房屋现价值。被告否认此2万元是原告借款,并认为即使存在向被告母亲借款问题,婚后以夫妻共同存款还债,该房屋也应属原、被告共有。

经查,该诉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前2004年3月18日以被告表哥薛**的名义购买,购房款75000元,该房屋为万家码头村开发建设,无房地产权证。该购房款中有2万元为被告提供,余款为原告支出。原、被告结婚后居住于此处。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该合同为依据,在万家码头村办理内部过户手续(非房地产权移转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

9、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2011年因被告母亲程**需要上保险,原、被告借给被告母亲17490元;2010年借给被告老姨程**5000元,2011年借给程**6000元,购买了两份保险;2014年借给被告妹妹何*20000元,用于还其买车时的外欠款。被告否认存在上述借款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父亲上保险,原、被告借给其父16000元。原告否认存在该情况。

10、2008年原、被告所在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土地整合,2014年9月28日,拆迁部门发放4个月临时安置费4800元,存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主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被告主张该笔租房费(临时安置费)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原告认为,该笔租房费是给原、被告家庭四口人的,而二子女这一期间跟随原告生活,同意其中1200元归被告所有。

11、因原、被告所在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土地整合,拆迁部门于2014年11月13日发放原、被告子女陆**、陆*×保险金各84000元,存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要求由其负责保管两子女的保险金。原告主张应将保险金存入子女个人账户,由原、被告各自监管各自抚养子女的保险金,对方有权监督。

12、2007年1月6日,陆一×为女儿陆*×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1份。2011年8月8日,陆一×为儿子陆*×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1份。被告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变更女儿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由被告继续为女儿投保。原告不同意变更投保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等处理如下:

一、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处分,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陆二×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婚生子陆三×随其父亲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个孩子各每月500元,自2014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探视孩子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请求探视孩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双方在探视时对孩子应当有妥善交接,否则有可能出现安全问题,原告要求以将孩子带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本院认为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判决不妥,对被告要求以将孩子带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工作情况,孩子生活、学习、休息习惯,本院确定原告于每周六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探视孩子;被告可于每周日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探视孩子,探视地点由对方提供,双方互为对方探视提供方便。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津N×××××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车辆(带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元。该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四、原告或原、被告购买的电冰箱、空调等电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电冰箱1台、柜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和美的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该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五、对于万家码头祠堂,购买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为原告,原告虽主张出资人为原告父母,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祠堂系原、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因该祠堂为万家码头村委会开发建设,而原、被告均非万家码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该祠堂,缺乏合法依据,现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祠堂的所有权,且双方对该此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人民法院现不宜判决祠堂所有权的归属,即不宜作价分割。但考虑该祠堂以原、被告家庭收入购买,目前已作为陆家祠堂使用,不便再作为被告家族使用,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考虑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39000元。

六、关于被告主张的黄金饰品分割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虽否认存在被告提供的票据所载金饰,但在第一次离婚诉讼(2014)南*一初字第1430号案件庭审中对该票据不持异议,也认可原告的项链是以旧金饰添20000元购买,与票据所载相符。故本院确定原告所诉婚后购置的项链在原告处。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虽为原告个人使用,但人身依附性并不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参考目前黄金饰品市场价格280元/克,黄金项链(106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4840元。对于黄金戒指,被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本院暂不予分割。

七、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它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由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被告主张2005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清单计算,该期间住房公积金数额应为65474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计32737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双方分居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不应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工资交付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存比例8%计算,原告这一期间以其工资21863.68元缴纳养老保险费,该项费用进入职工个人账户,是工资的一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账户资金难以提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的价格补偿,计10931.84元。而被告主张的原告单位缴存部分,进入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原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现没有资格享有该部分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归夫妻共同所有。分居期间,原、被告婚姻关系仍存续,原告所得工资仍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虽未能提供原告这一期间工资收入的具体数据,但提供2014年2月的工资条作为参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原告也当庭表示其月收入500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这一期间的收入数额予以确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对于原告主张分居时被告取走24800元存款,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此存款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该款已用于治伤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的支出证明。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拿走10000元现金,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大港中塘镇吉安里12-1-301号房屋问题。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前购买,现双方对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母亲提供的2万元是借款还是女方出资发生争议。因该房屋为万家码头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原、被告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对该房屋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离婚后,也不便共同居住该房屋,故该房屋暂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关于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共同债权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临时安置费4800元的处理,该费用是拆迁部门给予中义村民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补贴,这一期间二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同意被告分得四分之一临时过渡费,即1200元,合情合理,本院准予。

十四、关于原、被告子女的保险金各84000元的保管问题。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及其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原则,本院考虑未成年子女的保险金由抚养该子女的监护人保管更为适宜。故女儿陆**的84000元保险金由被告保管,儿子陆**的84000元保险金由原告保管。

十五、对于以原告名义为子女投保的商业保险的处理。被告要求变更女儿陆*×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而被告不同意变更。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能以非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任意变更。被告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陆一×和被告何**离婚。

二、婚生子陆奕澄随原告陆一×共同生活,被告何**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婚生女陆*随被告何**共同生活,原告陆一×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

三、被告何××可自2014年12月起每周日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探视婚生子陆奕澄,原告陆一×可自2014年12月起每周六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探视婚生女陆彤;原、被告互为对方探视提供方便。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津NM253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带牌照)归被告何**所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一×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

五、家用电器电冰箱1台、柜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陆一×所有;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和美的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何**所有。

六、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万家码头骨灰堂7号楼6-7号房间由原告陆一×管理,原告陆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经济补偿人民币39000元。

七、黄金项链(约106克)归原告陆**,原告陆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共同财产折价款14840元。

八、原告陆一×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被告何**享有32737元,其余归原告陆**。

九、原告陆一×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何**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个人工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价格补偿人民币10931.84元。

十、原告陆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何**共同收入人民币10000元。

十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陆一×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元。

十二、滨海新区大港吉安里12-1-301号房屋暂由原告陆一×居住使用。

十三、原告陆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00元。

十四、原告陆一×负责保管婚生子陆**保险金人民币84000元,被告何**负责保管婚生女陆*保险金人民币84000元;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农业账户中保存的陆**84000元保险金交给原告陆一×保管。

十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