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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多次分居。原告曾几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张三×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原、被告婚后吵过架,但并非经常吵架。曾分居过两次,原因是原告在夫妻吵架后即回娘家居住,被告前去接原告,但原告妈妈不让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感情,而且两个孩子都太小,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8日生一子张**,2010年2月13日生次子张**。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亦有过分居情况。2013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有感情,且两个孩子太小,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十年有余且生育二子,应相互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以不准离婚为宜。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与冲突不可避免,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给原告更多的关心和体贴,让原告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与原告共同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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