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而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对原告无端指责,无奈之下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当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亦未破裂。被告虽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系为了让原告能够回家好好过日子。法院判决后,被告亦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个人衣物仍在被告处,天气转冷后,被告多次让原告回家取过冬衣物。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婚姻登记表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因综合考虑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矛盾已久,判决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以及和好可能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都很年轻,确有争吵,不能因为起诉过离婚就不能再共同生活,双方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上次庭审原告也认为偶有争吵很争吵,该份判决书反而能够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能够共同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交崔宝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借条复印件1张、天津市津**器经营部出具证明1张以及其出具的保修凭证复印件4张,以此证明被告在不富裕的情况下对外举债与原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对婚姻是很重视的,双方是有感情的,能够一起生活。

经当庭质证,对于崔宝树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的事实;借条应当在出借人手中,且万宗贵借款与原、被告离婚没有关系;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其应出庭作证,保修凭证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家某系被告父亲购买,且被告父亲购买家某没有事实证明亦不符合风俗情况,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不可能一点陪嫁不买,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借条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按常理不应在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手中,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包修凭证,并非正规销售发票,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瑞财鑫家用电器经营部出具证明虽印有其公章,形式上为单位出具证明,实为证人门财仁个人出具证言,以及崔宝树证言均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当事人质询;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分居至今。被告曾以原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在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被告虽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坚称双方婚前具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认为偶有争吵为夫妻相处的正常情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可原告在第一次离婚纠纷中所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称之所以曾经起诉离婚是以此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共同生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双方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故婚前双方应具有较深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根据两次庭审情况,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无较大矛盾,仅是因为生活方式、处事方式不同而产生摩擦。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然选择了婚姻,就应珍视婚姻,婚姻亦需要磨合的过程,原、被告应深知婚姻并非儿戏,需要共同用心经营。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各自的缺点,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增强沟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