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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一×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霍**。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信奉邪教,无法自拔,且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霍**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册。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2、(2013)南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即至判决作出时已经一年多了。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霍**,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原告在婚后怀疑被告信奉邪教,且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霍**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其行为是对婚姻生活的漠视,对此本院予以严厉批评。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被告仍长期离家出走不归。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考虑孩子实际需要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1000元,该数额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霍*×与被告任**离婚。

二、婚生子霍二×琛随原告霍*×生活,被告任**于2015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7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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