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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田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田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田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生育一子,取名田二×。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一×辩称,原、被告之间因整合分房子发生矛盾,并没有其他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还能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现已成年。双方现未分居。

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婚后共育一子,对待婚姻应慎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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