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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于2013年1月起在天津市津南区短暂居住后回到天津市河西区居住,于2013年7月将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某房屋出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在天津市津南区居住,自2014年5月至今在天津市河西区居住,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津**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年底起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于天津市津南区,本案不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雅都公寓物业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3日以来,被告除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房屋出租外,一直居住在津滨雅都公寓小区。

2、案外人魏**、田*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津滨雅都公寓小区。

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将津南区双港镇普雅花园某房屋出租给他人。

4、证人于××到庭作证,其陈述:我和被告是相识十年的邻居,2014年5月我和被告下班后经常在一起遛弯、练瑜伽,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租房子,这段时间我们经常打电话出去逛商场,我们还经常在美容院做美容,2014年5月份我去过被告位于河西区津滨雅都公寓的家里一次,当时被告打电话跟我说她买了一件米黄色的裙子,我就去被告家里看了。

经本院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河西区津滨雅都公寓房屋出租。

2、雅都公寓物业处及案外人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与事实不符。

3、财产清单1份、答辩状1份、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在天津市津南区居住。

经本院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称因原告干扰导致合同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于2014年5月搬回河西区津滨雅都公寓居住;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施振宇所述前后自相矛盾;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管辖问题无关。

被告辩称

另在本案审查期间,证人于××至本院陈述,称其为被告出具的证言是虚假的;案外人施**至本院陈述,称其为原告出具的物业处证明是施**签字并出具的,所盖公章也是真的,但签字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符,施**只给被告签过一次字并盖章,印章一直由施**保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证人及证明出具人否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与雅都公寓物业处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中被告自认于2013年1月搬到天津市津南区居住,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反映被告自2013年1月以后的搬迁情况。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孙**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自2003年至2013年1月在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某房屋居住。被告于2013年1月搬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普雅花园居住。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房屋出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与他人约定将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某房屋出租,但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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