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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婚姻之初感情相对较好,但之后被告经常借口加班,对家庭事务及孩子不管不顾,双方就此冷战,至今已4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矛盾双方不能妥善解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2、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房屋情况。

3、2007年10月27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就财产分割的约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书写,且被告当时喝了酒。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购买房屋的贷款情况。

2、购买房屋缴纳契税等票据6张,证明购买交的部分费用。

3、收据13张,证明被告为孩子交纳了相关费用,对孩子没有不管不顾。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东海天馨苑诚勤园18-3-202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1750000元;本院委托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牌照号为津L×××××号明锐牌小轿车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73956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津永安支行对王一×在建行贷款还款情况进行调查,该行出具了交易明细及还款书。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天津津**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本院调取的建行的还款书记明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工作忙为由,自2009年年底开始被告一直住单位,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其在特警总队工作,2009年10月到新疆执行任务,2010年4月回家,双方于2012年8、9月开始分居,分居原因为被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及正常的待遇。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个人财产有LG牌挂式空调3台、LG牌柜式空调1台、三星牌电视1台、冰箱1台、红木沙发1套、木质双人床1个、木质四开门衣柜1个、木质书柜1个、木质办公桌1个;原告陈述上述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其放弃主张上述财产的权利。

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东海天馨苑诚勤园18-3-202房屋,于2005年4月购买,房款为551506元,其中首付款为351506元,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151506元,以被告名义公积金贷款,贷款数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2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房屋经评估,现价值为1750000元。被告自2005年6月起偿还贷款,至2014年7月23日归还贷款本息共计为130956.66元;其中自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共计还款11848.8元,原、被告婚后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共计还款119107.86元。2014年每月还款数额为1192.99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0045.01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津L×××××号明锐牌小轿车一辆,经评估价格为73956元。

2007年10月27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本人王**名下海天馨苑诚勤园18-3-202房产系与妻闫××共同出资购买,其中首付中20万元由女方出资,现本人愿将该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本人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及全部财产,且由本发生的债务由本人一人承担。如二人涉及离婚,本院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归女方所有。”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以开玩笑的形式书写的保证书,不应按该保证书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海天馨苑诚勤园18-3-202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房屋所有权及全部财产,该保证书系被告本人书写,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现被告主张保证书系在开玩笑的情况下书写,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应按该保证书履行,所以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及小轿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放弃对房屋及小轿车之外的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尚欠银行的贷款,根据保证书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与被告王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随原告闫**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东海天馨苑诚勤园18-3-202房屋、津LP8932号明锐牌小轿车归原告闫××所有。

四、原、被告的财产:LG牌挂式空调3台、LG牌柜式空调1台、三星牌电视1台、冰箱1台、红木沙发1套、木质双人床1个、木质四开门衣柜1个、木质书柜1个、木质办公桌1个归原告闫××所有。

五、驳回被告王**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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