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架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2013)南民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父亲曾去派出所报过警。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初婚。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父亲到派出所报警。2013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显示出被告对婚姻的不重视,被告没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未回家,亦未与家庭取得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形,认为婚生子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其自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朱**离婚。

二、婚生子徐**随原告徐一×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