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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前往美国,至今未归,再此期间从未在经济上对原告有任何帮助。原告曾多次在网上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且恶语相向,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自被告出国后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络,初期双方沟通还好,后来被告经常不接听原告电话,或接听后草率应付,并且在被告困难时期原告向其提出离婚,使被告感到绝望。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被告予以同意。另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并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月余被告前往美国工作,且至今从未回国。双方在此期间仅通过电话、网络联系,由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产生隔膜,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给付其工商银行存折一个,余额6135元,要求其将钱取出给付他人,但原告用其财产给付他人,要求将该存折中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确有此事,但原告系将此款自被告工资卡中取出,故存折中的存款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存折交付被告,并已当庭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衡量双方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仅月余便前往美国工作,已有三年之久,且在此期间未能回国,双方仅能通过电话及网络联系,致使双方缺乏沟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与被告刘**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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