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裴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缺乏沟通,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无共同生活可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担;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一×辩称,原、被告近几年关系一直不太好,之前原告起诉,被告也找过原告,原告撤诉了。之后,因为原告有婚外情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夫妻感情没有大的好转。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会给被告带来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家庭不再完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裴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因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11年11月4日原告曾向**起诉离婚,后双方经调解和好,2011年12月6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起诉离婚,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仍未有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

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均同意自担抚养费。

2、原告主张因其家庭所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拆迁整合,还迁得到八里坊北区8-1-1504号房屋、金台花园8-1-2702号房屋。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享有的安置用房面积30平方米和经营性用房面积20平方米,应依法分割出原告应享有的权益。被告则认为,2009年,因被告做生意赔钱了,将原、被告各自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用房面积卖给案外人刘**用来还账,故原告对八里坊北区8-1-1504号房屋不享有权利,被告同意按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原告经营性用房20平方米的折价款。原告则认为,因被告做生意用钱,被告的父母卖掉了他们各自享有的安置用房面积30平方米,而并非卖掉原、被告享有的安置用房面积。原告同意其享有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按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价给被告。

经查,原、被告均系八里台村村民,因该村土地整合,原、被告及儿子裴**每人应享有安置用面积3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面积20平方米。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北区8-1-1504号房屋,面积90.4平方米,在八里台村委会安置档案中确认产权人为裴一×;金台花园8-1-2702号房屋,面积80.27平方米,在八里台村委会安置档案中确认产权人为裴**(被告之父)。

3、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兄弟曾从被告父亲处借款5万元,原告应要求其兄弟归还该借款,之后才同意给原告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折价款。原告则不同意该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在2014年3月本院未判决准予原告离婚请求后,未有和好表示,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处分,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裴**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现双方均同意孩子随哪方生活则由哪方负担抚养费,本院准予。

关于财产问题的处理:

1、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其享有权利的两处还迁房问题,其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享有的经营性用房20平方米权益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按4000元/平方米价格支付原告该项权益的折价款,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应支付原告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财产折价款8万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应享有30平方米安置用房面积的去向双方未能达成一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及儿子分别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用房共同选得八里坊北区8-1-1504号房屋,而被告认为原、被告应享有的各30平方米安置用房已卖给案外人刘**,八里坊北区8-1-1504号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和被告儿子各30平方米安置用房选得。因原、被告未能对原告享有30平方米安置用房权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争议的安置房屋八里坊北区8-1-1504号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告可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兄弟曾从被告父亲处取得借款5万元的问题,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均非本案原、被告,应由案外人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兄弟归还5万元借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折价款,并无法律依据,也缺乏公平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与被告裴一×离婚。

二、婚生子裴宝家随被告裴**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裴**自担。

三、被告裴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面积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方**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面积归被告裴一×享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容支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