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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约束原告人身自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李**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7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当庭辩称,双方还有感情,双方还能正常沟通,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未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

1、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调取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报警记录一份。该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原告)称因夫妻纠纷,其不想活了,要自杀。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认为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实系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李**。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被告常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李**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双方还能正常沟通,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未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和善相处、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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