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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春天相识,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月18日生长女范**,2008年9月30日生次女范**,××××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起,被告不信任原告,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最近一个月,被告变本加厉,更加怀疑原告,显露出明显的虐待倾向。被告多次晚上不让原告好好休息,在原告睡觉时于深夜无故将原告叫醒,或是以原告不能接受的方式强迫原告进行夫妻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分居。2015年1月4日,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多疑和虐待,原告曾服药自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婚生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门诊病历1册、医疗费票据2张、处方签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喝安眠药自杀到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且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春天相识,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月18日生长女范**,2008年9月30日生次女范**,××××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感情尚可。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分居。2015年1月4日,原告服食安眠药自杀,被告将原告送往天津**站医院进行抢救。

现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的多疑及虐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婚生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自2007年起,被告不信任原告,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最近,被告更加多疑,且显露出明显的虐待倾向;被告多次晚上不让原告好好休息,在原告睡觉时于深夜无故将原告叫醒,或是以原告不能接受的方式强迫原告进行夫妻生活;原告是因为无法忍受被告的多疑和虐待才自杀的;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称,因为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且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责。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的虐待行为,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回答“被告天天喝酒,曾向原告保证过戒酒,但过了四五天就又喝了”、“被告不记得是否有深夜无故将原告叫醒的情况了,可能是喝多了酒后的行为”、“被告多次在喝多酒后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以原告不能接受的方式进行夫妻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

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存在酗酒恶习且屡教不改。另外,被告多次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强迫原告以原告不能接受的方式进行夫妻生活,造成原告试图自杀的恶劣后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两个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子女抚养的现状、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同意婚生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认为两个婚生女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而被告同意承担两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抚养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范**离婚。

二、婚生长女范**随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750元。

三、婚生次女范**随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7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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