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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方方与被告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2001年9月相识,2002年1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日生一女,取名刘**,又于2012年2月14日生一子,取名刘**。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在天津工作,原告在迁安老家工作,双方一直保持两地分居状态,造成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刘**随被告詹**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可,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9月相识,2002年1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日生一女,取名刘**,又于2012年2月14日生一子,取名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七年有余且育有一儿一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目前以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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