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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一×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一×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一×,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路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五年时间未同居且无夫妻生活,被告隐瞒病史,生子后被告在娘家坐月子期间中风脑血栓,被告生子后四年从未见孩子一面。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路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子后因患有癫痫病、肺感染、心包积液、胸腔积液、颅内经脉窦血栓等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来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并未和好。

另查,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床1张,床头柜1个,写字台1张,五斗柜1个,四开门的大衣柜1个,海尔牌电视机1台,微波炉1台,空调1台。

双方有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个人财产还有被子4床,褥子2床,枕头2个,靠背垫4个,床上用品2套(新旧各一套),24K金项链1条,24K金项坠1个,戒指2枚(一枚18K,一枚24K),婚前被告名下的存折有45000元,后由原告改成原告的名字。原告则称,被褥有,但数量不清,首饰已由被告拿走,被告婚前的45000元存款不清楚。

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告处,台式电脑1台在原告处),电饭煲1个(在原告处)。

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现有存款70000元;被告则称对现在存款数额不清楚,在2009年12月二人开始做移动通讯代理业务,2011年2月不再做此业务,2011年之前还有存款150000元,货款和周转资金200000元。原告则称,在做业务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都是赔钱,只有中间几个月份挣钱,每月挣3000元到4000元,做生意挣的钱这几年都用于抚养孩子,现在就剩70000元。被告另主张债务有做生意找被告父母借款10000元,被告住院治病被告父母花费60000元,被告父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5000元。原告称对此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称,因其患有脑血栓、癫痫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能给付抚养费。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近期医疗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以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然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当庭并没有提供双方还仍有感情的证据。在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还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近期的医疗诊断证明,但考虑被告生孩子后的身体状况,以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对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金饰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被子4床,褥子2床,枕头2个,靠背垫4个,床上用品2套(新旧各一套),原告表示有物品但数量不清楚,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应以实际数量为准。对被告主张的其婚前存款45000元由原告改成原告的名字,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电脑两台,其中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台式电脑归原告所有,电饭煲1台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存款,被告主张有3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承认在其处有70000元存款,该款应为共同财产,应予平分,但考虑被告生孩子后的身体状况,从照顾妇女的角度考虑,原告应给付被告存款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路一×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子路钦*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

四、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所有,台式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电饭煲1台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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