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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一×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一×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三×。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双方财产且无故对外负债,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自2014年年初,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三×。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原告称,2014年年初,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搬往他处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示出被告对婚姻的不重视,本院在此对被告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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