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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近年来,原、被告性格不能融合,对日常生活没有一致的认识,经常发生争执,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并经常驱赶原告离家,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且考虑孩子尚小,原、被告始终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因被告喝酒经常争吵,被告并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2月起因为孩子晚上睡觉害怕,原告为了陪孩子,与被告分室而居。被告陈述被告有喝酒的情况,双方亦因为喝酒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且双方一直没有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应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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