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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一×与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被告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一×诉称,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近一年来,被告家庭责任感淡薄,对孩子不闻不问,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导,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高二×、之子高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共计8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辩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及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要求婚生之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村民组团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买卖协议1张、收条1张,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兴东里7-3-601房屋的买卖情况。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津G×××××小轿车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新双兴东里7号楼3单元601房屋为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村民组团房,该土地性质为划拨,房屋为小产权性质,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300000元。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津G×××××号吉利牌小轿车,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高一×,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2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

1、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新双兴东里7号楼3单元601的房屋,被告陈述该房屋被告家出资148000元,原告家出资60000元,认为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6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出资情况,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

2、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其中欠原告父亲卖挖掘机款198000元、购买房屋的定金5000元;欠原告哥哥40000元;欠原告舅舅15000元;欠原告姑姑10000元;欠被告二姨5000元或5500元;欠被告老姨10000元。被告陈述没有欠原告父亲20余万元,只有100000元,而且原告父母多次说该款不是借给原、被告的,而是给的;欠原告哥哥的钱不清楚;欠原告舅舅的钱认可;欠原告姑姑的钱不清楚;欠被告二姨的钱应为10000元,不是5000元;欠被告老姨的钱认可。

3、被告陈述有共同债权,市政欠原、被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市政欠原告父亲的,不是欠原、被告的款项。

4、被告陈述向被告姐姐借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而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婚生之女高二×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婚生之子高三×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高一×每月给付高二×抚养费600元,被告代**每月给付高三×抚养费4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新双兴东里7号楼3单元601的房屋,因该房系小产权性质的房屋,关于原、被告要求该房归被告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00000元,故该房归被告代**使用,被告代**给付原告高一×折价款1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出资比例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3、4,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可由权利人另行起诉。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津G×××××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因该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原告高一×,为了方便使用,故该车归原告高一×所有,因该车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原告高一×给付被告代**折价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一×与被告代××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高二×随被告代**共同生活,原告高一×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高二×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生之子高三×随原告高一×共同生活,被告代**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高三×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津GBF112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高一×所有;原告高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代××折价款10000元。

四、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新双兴东里7号楼3单元601的房屋归被告代××使用,被告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高一×折价款150000元。

五、以上三、四项折抵,被告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高一×140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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