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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子女不尽母亲应尽的责任,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散布流言蜚语,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三×、王**、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三个子女共计1000元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付出了18年青春,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2014)南*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8日生长女,取名王**,2002年6月5日生次女,取名王**,2011年1月18日生长子,取名王**,现三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室而居,2014年6月双方又因购买电动车一事发生吵打,被告搬离住处,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

经询问,原、被告婚生之女王三×陈述其现在学,毕业颁发大专毕业证书,在其父母离婚后,愿随其父亲王**共同生活;王**亦表示愿随其父亲王**共同生活。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津D×××××号长安CX20牌小客车1辆(双方均认可价值40000元)、车牌号为津C×××××号凯马牌货车(已报废)1辆、海尔牌电冰箱1台、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现代牌壁挂式空调1台。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

1、电脑1台。原告陈述该财产系由原告父亲出资3000元给原、被告孩子买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在购买电脑时原、被告也出资了,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该财产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2、被告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0000元,但存折的开户人为原告老姨夫陈家岭。原告不认可双方有共同存款,认为该款为原告老姨的。

3、被告陈述有共同的债权:原告的表弟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女王三×所上学校属于大专学历,且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原、被告婚生之子女王**、王**的抚养问题,王**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之女王**、之子王**在原、被告分居后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对生活环境的熟悉程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王**抚养费300元,给付王**抚养费3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电脑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3,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车牌号为津D×××××号长安CX20牌小客车1辆、车牌号为津C×××××号凯马牌货车(已报废)1辆、现代牌壁挂式空调1台归原告王**;海尔牌电冰箱1台、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王**,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王**、之子王*×均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王**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王**抚养费300元、给付王*×抚养费300元,各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津DYS036号长安CX20牌小客车1辆、车牌号为津C97330号凯马牌货车(已报废)1辆、现代牌壁挂式空调1台归原告王**;海尔牌电冰箱1台、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王**;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王**折价款2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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