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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之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之子赵一X由被告抚养;要求分割被告的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同意自己的孩子由自己抚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的购买情况。

2、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2张,证明购买房屋交款情况。

3、贷款合同1份,证明购买房屋的贷款情况。

4、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还款通知单22张,证明房屋贷款偿还情况。

5、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6、原告的社保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清单1份,证明原告社保的缴费情况。

7、解除监管退款申请1份,证明房款已经退回到赵**的账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应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虽为被告赵**签字,但钱没在被告处保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账号为60×××99户名为赵**的存折1份,证明被告将向同事借的款项存在一张存折上的情况。

2、账号为60×××27户名为赵**的存折1份,证明从存折中取走245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的情况。

3、被告的社保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清单1份,证明被告社保的缴费情况。

4、浦**行的账号为62×××00户名为赵**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1张,证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取款84002.70元,另加上借款240000元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320000元。

5、天津**银行的账号为60×××27户名为赵**的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245000元。

6、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2张,证明被告的公积金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的账户转入房屋监管中心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取款时间与原告付首付的时间有矛盾;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最初办理贷款时赵**为主贷、原告为辅贷,但由于银行没有批准,所以钱又退到赵**的账户内;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有一子名李XX,被告与前妻有一子名赵一X。原、被告婚后两个孩子先后开始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赵**的公积金缴存数额为67068元,2013年2月提取142486.61元,2013年7月提取21996.24元,2013年12月提取18330元,提取的数额共计为182812.85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赵**的账户余额为31699.5元。

2012年9月28日原告杨**与案外人刘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XXXXX的房屋,房款为770000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240000元,贷款530000元。房屋首付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杨**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数额为5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32年11月13日,截止到2014年11月共计还款84318.92元。

被告赵**的账号为60×××99的账户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8日分9笔陆续存入240000元,2012年8月22日取出240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开立账号为60×××27的账户,存入245000元,当天从该账户转出245000元房款,2012年9月20日转入房款245000元,2012年9月21日取出40000元,2012年9月22日取出205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XXXXX的房屋,被告向其多名同事共计借款240000元,被告将所借款项存在一存折上,后用此款交付房屋的首付款。之后将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150000元取出,归还所借240000元的部分债务,剩余的9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使用的为原告个人存款及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陈述2013年12月被告提取公积金30000元,用于归还因房屋装修所借他人的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婚后共计提取三次公积金,原告不清楚被告前两次提取公积金的用途,2013年12月提取不到两万元,归还了因房屋装修,向被告同学所借款项。

原告陈述在被告存折上的240000元中有原告40000元,有被告200000元。

双方争议的财产有:

1、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XXXXX的房屋。被告陈述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其中向被告同事借款240000元缴纳首付款,另由被告缴纳80000元房屋契税等费用,贷款50余万元。原告陈述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首付款及契税等费用均是原告支付,贷款亦为原告名义所贷,该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

2、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向其同事借款240000元,后已经归还,原告不予认可。

3、原告主张被告的公积金婚后有15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公积金剩余的数额过高,认为账户如果有余额也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4、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年金30000元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陈述被告单位有企业年金,认可从结婚至今原告个人扣缴的企业年金为15000元,但不同意分割。

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

1、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杨**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为6820.4元。

2、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赵**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为22811.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杨**之子李XX随原告杨**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承担;被告赵**之子赵一X随被告赵**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赵**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房子问题,因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以原告杨**的名义购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杨**的个人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曾用被告账户内245000元交纳房屋首付,虽该款转出后又转入被告的账户,但该款又在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240000元前取出,原告主张交纳的房屋首付款系使用的原告个人存款及原告所借款项,有悖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首付款为原告支付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首付款240000元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向他人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因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故被告支出的24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因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提取被告公积金142486.61元,用于归还24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剩余的款项97513.39元(240000元-142486.61元),已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该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用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视为原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故原告已经偿还的数额为48756.70元(97513.39元÷2),故原告应再偿还被告191243.30元(240000-48756.7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折上的240000元中有原告40000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婚后偿还贷款的84318.92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杨**应给付被告赵**归还贷款数额的二分之一,即42159.46元。

关于被告主张其缴纳购买房屋的契税等8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取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与缴纳税费的时间明显不符,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债务问题,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向他人借款240000元,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公积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积金账户的缴存数额为67068元,该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公积金缴存额的二分之一,即33534元。

2013年12月被告提取公积金18330元,双方均认可用于归还因房屋装修的借款,因该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该款应由原告偿还;此款用提取的被告公积金偿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1833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年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年金数额为30000元,被告认可其个人缴纳的数额为15000元,因单位亦给其缴纳相同数额的年金,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企业年金数额为30000元,该年金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元。

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2养老保险金问题,原告账户金额为6820.4元,被告账户金额为22811.92元,双方折抵,差额为15991.5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99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告杨**之子李XX随原告杨**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承担;被告赵**之子赵一X随被告赵**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赵**承担。

三、原告杨**的个人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XXXXX的房屋归原告杨**所有。

四、原告杨**给付被告赵**购买房屋借款191243.30元。

五、原告杨**给付被告赵**偿还的贷款84318.92元的二分之一,即42159.46元。

六、原告杨**给付被告赵**归还的房屋装修款18330元。

七、被告赵**给付原告杨**企业年金3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15000元。

八、被告赵**给付原告杨**公积金67068元的二分之一,即33534元。

九、被告赵**给付原告杨**养老保险金的差额15991.52元的二分之一,即7995.76元。

十、以上四、五、六、七、八、九项折抵,原告杨**给付被告赵**1952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被告赵**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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