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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大女儿孙**,现年12岁;儿子孙**,现年3岁。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无端对原告产生怀疑,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桑**于2015年3月16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并提交了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手术记录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时,被告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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