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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一×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一×诉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一×、被告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发生矛盾,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后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后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均属实,但双方婚前自由恋爱达两年之久,彼此是相互了解的,且经过婚后两年的深思熟虑后才生育孩子,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现认为与原告现仍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现随被告武**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发生矛盾,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后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后一直未能和好,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被告庭审中坚持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虽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婚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恋爱两年后才举行婚礼,彼此具有一定的了解,共同生活三年间,仅偶尔发生矛盾,且育有一女,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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